關于向拍賣企業征收增值稅的探討
遼寧虹霖拍賣有限公司何玉華
拍賣業在我國解放后一度消失,改革開放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各地又重新興起。雖然拍賣企業在行業劃分上被定為中介服務業,但在實際經營中涉及到貨物流通,各地稅務部門對拍賣企業應征收增值稅還是營業稅不盡一致,莫衷一是。為了統一拍賣企業的增值稅和營業稅政策,國稅總局在1999年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拍賣行取得的拍賣收入征收增值稅、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簡稱國稅發【1999】40號文件)。
一石激起千層浪。40號文件在全國各地拍賣企業引起巨大反響,一致認為,文件中第二條“對拍賣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續費征收營業稅”符合拍賣企業實際經營情況,把中介服務費定為拍賣企業的營業收入,與稅法一致。無論是1999年以前,還是以后,拍賣企業都是依此繳納營業稅,并且向買受人收取的手續費也繳納營業稅。
但是,對文件中第一條“對拍賣行受托拍賣增值稅應稅貨物,向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應當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存在異議,認為這一規定無實踐性。理由有二,一是定義錯誤,拍賣行向買受人收取的成交價款和價外費用,不是拍賣企業的拍賣收入,拍賣企業不是增值稅的納稅主體。拍賣企業經營中不存在貨物的買進賣出,拍賣過程也不屬于商業領域的代銷行為。拍品在整個拍賣過程中,不屬于拍賣企業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條規定,拍品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財產權利。因此,拍賣企業向買受人收取的成交價款(注:價外費用金額很小,本文不作涉及,并且確立了成交價款的性質,價外費用的性質就自然明確了。)不能算作企業的拍賣收入,也不能作為代銷收入,在會計制度上作為應付款項處理,否則與拍賣法相悖,與客觀事實不符。現以房地產拍賣為例說明:如果按文件中第一條的觀點,拍賣企業收取的房地產成交價款也應視為拍賣收入,稅務局應向拍賣企業收取房地產契稅和營業稅,但現實中稅務局并沒有把拍賣企業收取的房地產成交價款定為拍賣收入,沒有這樣的稅收政策,因為雖然從現象看拍賣企業收了房地產成交價款,而本質上該成交房地產并不屬于拍賣企業所有,拍賣企業只是架在委托人和買受人之間的一座橋梁,稅務局分別向該房地產的所有權人和買受人征收營業稅和契稅。由此可見,文件中把增值稅應稅貨物“全部成交價款和價外費用”視為拍賣企業的拍賣收入是不恰當的,同一樣事務不能有兩種衡量標準。理由二,稅率畸高,無法實現征稅目的。即使拍賣企業有執行文件的愿意,也無力繳納稅款。現實情況是,拍賣企業的營業收入是按成交價款收取的傭金,傭金可以向委托方、買受人雙方收取,傭金比例通常合計不超過成交價款的10%(文物除外)。最近十多年來,傭金比例一般在5%以內,假設某一應稅貨物的傭金比例在成交價款的3%——10%之間,如按成交價款3%的現行稅率征收增值稅,稅額則將占用企業實際收入的30%——100%,如果傭金比例在3%以下,則會出現入不敷稅的情況,而國家增值稅法規定小規模增值稅納稅人的稅率僅是應稅收入的3%,這一巨大差異嚴重脫離稅法的立法精神,如果國家稅務總局40號文件的制定者了解到這一數據也會震驚!深思!
1999年40號文件下發后,各拍賣企業將問題反映到中國拍賣行業協會,中拍協一直向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反映,請國稅總局流轉稅司和財政部稅政司協商,各地稅務機關也未具體實施增值稅的有關規定,拍賣企業只是依法繳納營業稅和所得稅,當時已征得國稅總局流轉稅司王繼德司長的同意(當時電話010—63417709)。
追本溯源,問題的癥結在國家稅務總局,而不在地方稅務局,各級地方稅務局執行總局文件,是他們的責任和義務,似乎無可非議。解鈴還須系鈴人,作為拍賣企業,應通過我們的娘家——各級拍賣協會及至中國拍賣行業協會,把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人員請到基層——拍賣企業,讓他們了解拍賣企業的經營實質、各種委托類型、各種拍品類型、拍賣業務流程,會計賬目處理方法等等。一語不成踐,萬卷成空虛。車爾尼雪夫斯基告訴我們一個好方法:理論上一切爭論而未解決的問題,都完全由現實生活中的實踐來解決。我們相信國家稅務總局一定會制定出一個針對拍賣企業的行之有效的稅收政策,有利于國家,有利于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