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互聯網 2011-03-11 13:44:43
拍賣標的物的底價是拍賣價格的最低標準,如果應買人所出的最高價低于底價的,拍賣人員則不能拍定。為了避免應買人在拍賣過程中惡意串通,壓低拍賣價格,損害當事人利益,對于不動產以及價格不易確定或價值較高的動產,一般都應在拍賣前預先確定拍賣物的底價。對價值較低或價格容易確定的動產,有些國家或地區如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并不要求事先預定底價,但如果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預定底價的,執行法院必須預定。
拍賣物底價的確定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是在征求債權人或債務人意見的基礎上確定。通過這種方式確定底價時,如果當事人雙方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自然可以依此標準確定底價;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執行法院則可以依職權確定底價。二是在評估機構所作的評估價的基礎上確定。因不動產價值往往較高,所以,一般來說應通過評估的方式確定底價,我國最新公布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采取了上述立場。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60條前段就明確規定,在不動產拍賣時,執行法院必須基于評價人的評價,規定最低出售價額。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無論通過何種方式,底價的最終決定權都在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既不應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也不應受評估價格的約束,而應在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心理預期或評估價格的基礎上,結合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拍賣慣例、當地的市場行情以及案件執行的具體情況等因素,依公平原則確定拍賣底價。底價的確定既不能太低,以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也不易過高,以免標的物不能順利賣出,影響債權的實現。此外,對于價值較低或價格容易確定的動產,在征求當事人意見有困難時,執行法院也可以依職權逕行確定底價。
關于拍賣底價是否公開的問題,德國法律規定,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在拍賣實施之前,拍賣底價都應當公開。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對不動產的拍賣也要求公開底價,但對已預定了底價的動產的拍賣,則要求對底價嚴格保密。在拍賣之前,執行法院還可以根據拍賣物的具體情況,要求應買人繳納一定數額的現金作為保證金,應買人未按照執行法院的要求繳納的,其應買無效。
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66條規定,申請購買不動產者,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的規定,必須按照執行法院規定的金額及方法提供擔保。預收保證金的目的主要有兩個,一是防止應買人故意出高價應買后不繳納價金,擾亂和妨礙拍賣的順利進行;二是就再行拍賣中所增加的費用以及再行拍賣的差額損失,確保能從保證金中獲得賠償。根據臺灣地區的經驗,對價值較高的拍賣物,執行法院在確定底價后,還可以確定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一般在底價的10%到30%之間。債權人或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確定保證金。
鑒于保證金的繳納比較困難,日本最高法院規則創設了以契約代替繳納保證金的方法。即在以期間投標方式進行拍賣時,投標人可以與銀行訂立契約作這樣的約定:如果投標人得標,則由銀行代替繳納保證金。然后由銀行出具保證書,投標人將保證書及投標書郵寄到法院即可,而不必繳納現金。